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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790号郑良永诉高丽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良永,高丽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良永,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珠,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承浩,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良永因与被上诉人高丽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被上诉人高丽珠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良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或者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28日协议离婚,财产其中冷库归男方所有。原告分得冷库坐落于灯塔市张台子镇乱泥铺村,面积20平方米”,上诉人认为两个冷库的面积为20平方米错误,原审法院以所谓的何志起的书证内容就认定冷库的面积为20平方米是存在重大瑕疵的,因为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必某某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排除合理怀疑方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本案何志起没有到庭,因此其相应的书证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更不能证明冷库的面积为20平方米,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在案件的客观事实上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错误认定本案的上诉人郑良永冷库面积为20平方米,而后错误的适用法律下判,最终裁判的结果更是错误的,必将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高丽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良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8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5月2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存款1万元、农用三轮车、冷库归男方所有,冷库坐落在灯塔市张台子镇乱泥铺村。2016年该村动迁,原告所得冷库也被动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高丽珠领取了动迁补偿,被告拒不如实说清动迁补偿款数额。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坐落于灯塔市张台子镇乱泥铺村冷库动迁补偿款1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良永、高丽珠原系夫妻关系,198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存款1万元、农用三轮车、冷库归男方所有。郑良永分得冷库坐落在灯塔市张台子镇乱泥铺村,面积20平方米。2016年该村动迁,每平方米补偿1,800元,郑良永所得冷库也被动迁,动迁款被高丽珠领取3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户口本、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乱泥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偿清单、何志起书证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郑良永、高丽珠离婚时郑良永分得财产属其个人财产,郑良永分得的冷库动迁的补偿款应归郑良永所有,该款被高丽珠领取,高丽珠应如数返还给郑良永告。高丽珠称曾给郑良永转款10万元,与郑良永冷库补偿款不属于一个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高丽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良永动迁补偿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高丽珠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良永、高立珠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动迁冷库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良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离婚时分得的冷库面积为20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但其一审庭审中已经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郑良永离婚时分得的冷库面积应确认为20平方米;郑良永一审请求返还的是其离婚时分得的冷库的动迁款,一审法院按照20平方米计算动迁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郑良永与高立珠离婚之后所建冷库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郑良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郑良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审 判 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子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