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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功尧、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功尧,何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被执行人:汪功尧,居民。被执行人:何小红,汉族居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依法向被执行人汪功尧、何小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收到之日起即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500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车辆产部门予以调查,均未调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南金俭审 判 员  易淑明代理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