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雪、杨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晓雪,杨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697831858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谢秀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雪,女,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在校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东(刘晓雪之兄),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在校生。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鑫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晓雪、杨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鑫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二审判决认定本公司未帮助刘晓雪、杨东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未尽应尽义务,构成违约错误;二是二审过程中,本公司提交了13份证据证明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非本公司原因导致。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二审判决认定因本公司原因导致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判令解除合同,有失公允;二是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关于“对于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要严格依法审查,对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不能解除”的规定。汇鑫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晓雪、杨东与汇鑫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刘晓雪、杨东依约全额支付房款,有权利主张汇鑫源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以实现二人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的目的。所谓所有权,是权利人依法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尽管汇鑫源公司已经交付房屋,但刘晓雪、杨东因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实际对房屋仅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能依法处分。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据此,汇鑫源公司在收取房款,实现合同目的后,未能履行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供必要资料的义务,是导致刘晓雪、杨东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进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现因汇鑫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刘晓雪、杨东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晓雪、杨东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