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5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薄国珍与李志国、刘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国珍,李志国,刘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204号原告:薄国珍,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代表人:王国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员工。原告薄国珍与被告李志国、刘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被告李志国、刘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11.70元、护理费13906.15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35714.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志国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十三顷铁路附近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原告薄国珍骑电动自行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李志国车辆右侧前部撞到薄国珍车辆左侧,致车辆损坏,原告薄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志国、刘钊均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志国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十三顷铁路附近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原告薄国珍骑电动自行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李志国车辆右侧前部撞到薄国珍车辆左侧,致车辆损坏,原告薄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薄国珍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右肘软组织挫伤,尾骨骨折。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96.45元。原告薄国珍在治疗期间,被告刘钊为其垫付医疗费(包括住院费)32000余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钊,被告李志国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承担,被告李志国、刘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志国、刘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意见,确定为60日,按照每日50元标准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核定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证实其需要休假122天(其中包括住院期间),其收入参照天津市201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核定为14011.70元;对于护理费,被告李志国、刘钊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意见,护理期为60日,结合住院期间31天,应再计算29天,标准参照天津市201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核定护理费总计10460.65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医院等因素,酌情考虑500元为宜。综上,原告薄国珍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11.70元、护理费10460.65元、交通费500元,总计31768.8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国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钊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被告李志国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李志国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支付原告薄国珍的经济损失损失,因此,被告刘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国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96.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972.35元,总计31768.8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