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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魏玉勤、付留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玉勤,付留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玉勤,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虞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留良,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虞城县。再审申请人魏玉勤因与被申请人付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4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玉勤申请再审称:1、因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投资公司)欠再审申请人魏玉勤借款124150元,被申请人付留良欠国润投资公司借款,后经三方协商,将国润投资公司欠魏玉勤的124150元债务转移给付留良,付留良于2015年4月17日给魏玉勤出具借条一份。付留良认可该事实,一、二审也予以确认。后经魏玉勤催要,付留良于2016年1月7日通过其妻子张凤勤的账户转账偿还魏玉勤6207.5元。一审法院仅凭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立案侦查函即认定魏玉勤起诉的124150元涉嫌国润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国润投资公司与魏玉勤、付留良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后,魏玉勤与国润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魏玉勤与付留良之间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付留良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即使国润投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与本案无关。即使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立案侦查函声明与其侦办的刑事案件系同案,但是否为同案,法院仍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二审也仅凭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立案侦查函维持一审裁定,是错误的。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玉勤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虞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2015年4月16日国润投资公司与虞城县恒达电子有限公司及刘新福、董训标、赵普、张欣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新福、董训标、赵普、张欣愿将经其联系在国润投资公司的理财客户34户共计300万元(包括魏玉勤的124150元)转移到虞城县恒达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付留良为魏玉勤出具借款124150元的借据。因涉案款项与国润投资公司有关联,国润投资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负责侦办的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亦向一审法院发函,声明本案与其正在侦办的刑事案件系同案,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驳回魏玉勤的起诉并无不当。魏玉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魏玉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魏玉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