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勤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勤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9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勤书,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勤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勤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1年8月12日,陈勤书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18102xxxx。截至2017年1月18日,陈勤书透支拖欠本息共计54873.12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11月15日起多次催款,陈勤书仍未清偿。招行信用卡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勤书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1月18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7552.48元、利息1361.63元、费用5959.01元,合计54873.1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以尚欠本金47552.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作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勤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勤书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亲笔抄写了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的声明。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招行信用卡中心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陈勤书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陈勤书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循环利息、其他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之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批向陈勤书发放了卡号为518718718102xxxx的信用卡一张。陈勤书从2011年9月8日开始使用该卡,以刷卡消费、预借现金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陈勤书使用了信用卡账单分期功能,并产生了分期手续费。截至2017年1月18日,陈勤书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47552.48元、利息1361.63元、分期手续费2453.21元、滞纳金1693.73元,合计53061.05元。上述事实,有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勤书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陈勤书发放了信用卡,陈勤书使用该卡刷卡透支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陈勤书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关于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陈勤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招行信用卡中心与陈勤书并未对违约金的收取达成协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勤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勤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7552.48元、利息1361.63元、分期手续费2453.21元、滞纳金1693.73元,合计53061.0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7552.4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勤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86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23元,被告陈勤书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蒋伟书 记 员 刘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