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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魄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魄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魄,别名王葵,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金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王魄伙同他人在虹桥镇虹港北路鸡公煲店内,因上厕所无故踹门辱骂,与正在上厕所的被害人郑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经解释,双方各自离开。然被告人王魄等人因心中不爽,上楼找郑某等人,并殴打郑某,而后拿啤酒瓶砸郑某等人,致被害人郑某、张某、吴某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张某、吴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 翔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