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与安徽同兴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濉溪县环境保护局,安徽同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21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牛家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安徽同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周丽,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安徽同兴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濉环罚[2017]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濉溪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濉环罚[2017]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濉溪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濉环罚[2017]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国安审判员 张 侠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