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捷科固建材有限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能建材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捷科固建材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能建材经营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732号原告:重庆市捷科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15号(瑞克宾馆六楼七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34264476。法定代表人:佘红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788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CXYR69。经营者:杨永碧。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00133W。负责人:黄建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斌(系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茹(系员工)。原告重庆市捷科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能建材经营部、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杨家坪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重庆市捷科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红春、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能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永碧,第三人建行杨家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斌、朱静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重庆市捷科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红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树,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能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永碧,第三人建行杨家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斌、朱静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捷科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向案外人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索要关于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改建大楼墙面线条安装工程尾款时发现,该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一张金额为38274元的转账支票,在原告盖章后入账的过程中丢失。该转账支票被被告拾得并将款项转入其在第三人建行杨家坪支行设立的账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拾得原告的转账支票属于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8274元,并支付利息(以3827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33%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能建材经营部,转账支票并非被告拾得,而是因为案外人李某向被告购买了建材,李某向原告支付货款时给被告的转账支票。第三人建行杨家坪支行陈述,第三人在收到被告的转账支票后,经审核确认其票面要素完整、背书连续,支票正面并未注明不得转让字样,于是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交易通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审核后向被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案外人深圳市中航装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载明“收款人”为本案原告重庆市捷科固建材有限公司,金额为38274元,用途为货款。2017年3月2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依据被告持有的该转账支票向被告建行杨家坪支行白鹤林分理处的账户转账38274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对于原告丢失涉案转账支票的过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树陈述,其在2016年2月份左右收到该支票,并进行了背书,不料在支票提示付款期间丢失。由于当时年关喝酒应酬,以至于并不确定是支票丢失了还是案外人深圳市中航装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向该公司催收工程款,但一直未取得联系。因此,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间没有向银行挂失,而是在2017年年终公司清帐时发生支票丢失,随即报警,但没有报警回执。对于被告持有涉案转账支票的原因,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在2015年向被告购买了四万多元建材未付款,于是用涉案转账支票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至于李某是如何取得该转账支票,李某陈述其与原告在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的项目经理牛子铭合伙做工程,该支票是牛子铭分利润时给的。同时,被告出具了送货单、收据,拟证明其与李某之间的建材买卖关系以及货款支付情况。上述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及付款回单、送货单、收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2、造成他人利益损失;3、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同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但依据转账支票自身流通的特性,被告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获得该支票,并取得相应利益,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证人李某是如何取得涉案转账支票,其与原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捷科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重庆市捷科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