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74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被告:赵某某,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化县梅城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赵某某答辩要点: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在2016年4月偿还了原告5000元的利息,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经济周转,由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朋友的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年利率为15%,按季度清息。2016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2016年4月7日至今已支付5000元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8月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自愿同意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灵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喻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