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xxxxxxxxxxxxxx,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xxxxxxx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433.8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固阳县光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自来水收费处,驶入逆行车道,遇霍某驾驶蒙BHV87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花某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花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272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花某的到案经过、证人霍某的证言、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勘验照片)、包公交固认字【2015】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阳县公安局怀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花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固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中乙醇浓度为433.8mg/l00ml),导致两车相撞,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其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花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花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固阳县金山镇光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自来水收费处时,驶入逆向车道,遇霍某驾驶蒙BHV87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花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同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花某带至固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5年4月2日,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检验,被告人花某血中乙醇浓度为433.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花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花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272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提取被告人花某血液的时间、地点及经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433.8(mg/100ml)的事实。二、固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查询表,证实了被告人花某没有驾驶证的事实。三、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花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花某的到案情况。四、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花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霍某驾驶蒙BHV87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的经过。五、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勘验照片)、包公交固认字【2015】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花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遇霍某驾驶的蒙BHV87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花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六、固阳县公安局怀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花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花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七、固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花某的受伤情况。八、被告人花某的供述与案件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花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实施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高玉和代理审判员赵琰人民陪审员康玉良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吕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