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恒润盈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小虫米子时尚设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小虫米子时尚设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恒润盈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小虫米子时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北京恒润盈生国际贸易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袁幼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曦雨,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一非,男,汉族,1992年6月17日出生,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深圳小虫米子时尚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小虫米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060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9280441号“小虫米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129598号“小虫米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4487号《关于第9280441号“小虫米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虫米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小虫米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3114号《关于第7129598号“小虫米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33114号裁定)宣告无效。2、诉争商标使用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3、上诉人股东杨艳华享有“小虫米子”文字的著作权。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小虫米子公司。2.注册号:9280441。3.申请日期:2011年3月3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2-2506、2509-2513):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爬山鞋(带金属钉)、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北京恒润盈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润盈生公司)。2.注册号:7129598。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24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7、2508):服装、鞋、帽。三、被诉决定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四、其他事实在原审程序中,小虫米子公司提交了《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理由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支付宝账户管理信息及店铺名称、新闻媒体报道、样板房照片、所获荣誉、第三方提供的商品销售记录、淘宝网广告订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股东杨艳华为“小虫米子”淘宝账户名及店铺的注册人,享有“小虫米子”文��的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店铺名称权,以及诉争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日,小虫米子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2015年4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3114号裁定,以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对小虫米子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为由,裁定:宣告引证商标无效。恒润盈生公司不服第33114号裁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11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724号判决(简称第3724号判决),认为第3311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恒润盈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润盈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7)京行终1724号判决(简称第1724号判决),认为恒润盈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第3724号判决、第1724号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院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对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小虫米子公司负担。综上,由于本案事实发生重要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小虫米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060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4487号《关于第9280441号“小虫米子”商标无���宣告请求裁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恒润盈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针对第9280441号“小虫米子”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小虫米子时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