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胜修与被告山东光威饮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修,山东光威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315号原告:张胜修,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光威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庐山路以西松花江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刘时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修与被告山东光威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被告光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53002.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与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阿联谊公司)签订了《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由东阿联谊公司承包了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后由原告施工并垫付费用。该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完工,于9月7日合同双方及工程监理共同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923002.57元,被告方仅仅支付了17万元后给予推脱付款。现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东阿联谊公司已转让给原告享有,并通知了被告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给以及时裁决。光威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2、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路面多处裂缝,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用混凝土没有进行检测,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和通知邮件各一份,证明案涉权利已经由原债权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拒收),出示未开封的邮件一份,该邮件邮寄于2017年4月24日,邮寄人是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件人为本案被告,内件品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协议书,在该邮件邮寄后退回改退批条记载4月25日拒收,且封皮右上角也记载门岗拒收。原告方现场打开邮件,可见里面内容显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和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内容为山东光威饮品有限公司:张胜修与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你方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了甲方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张胜修,内容记载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本案所涉工程合同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张胜修,并明确载明已结算的共同金额为1923002.57元,即根据证据一和邮件中所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为合法权利主体。同时法院对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和起诉状时因起诉状中载明了相关诉讼内容,亦应视为原告受让权力后的通知行为,因此本案原告为合法权利主体;证据二、道路管网工程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2016年4月14日与东阿联谊公司签订了工程名为被告道路管网的施工协议,协议中确定了工程的施工范围、付款进度等内容,该工程有原告实际施工,在该协议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60%,由被告的行为可见在总造价为1923002.57元的工程中仅支付了17万元,拖延付款,因此被告的行为表现为不予履行,故原告要求涉案工程余款由被告支付;证据三、被告公司工程追加及结算清单六份,证实被告公司依据证据二所需施工范围及追加部分的施工量,对每部分施工均由被告及监理方核算了工程量及价款,共计1923002.57元,在该组证据中,前四份清单是根据被告需要,在原工程量基础上增加的部分,该工程量及价款的核算均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员签署认可;证据四、工程验收单两份,证实本案工程已由被告和监理方给予实际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已经对施工完的工程投入实际使用。被告光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首先,被告并没有收到该份邮件,原告在本次开庭现场拆封该邮件的行为也不能起到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本代理人只是诉讼代理人,该邮寄单上仅写明内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和协议书一份,并没有确定是哪一笔债权,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债权,这份内件品名标注并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约定,债权转让应当明确通知债权人,该份通知不能明确告知,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邮件右上侧显示门岗拒收,门岗没有通知被告有该份邮件,邮局也没有通知,而且收件人处并没有留被告的电话,张生权是否是被告职工,原告也没有证实,从原告邮寄的该份邮件来看,被告也不可能收到,该份快递存在一处矛盾,右上角标明门岗拒收,收件人处却又陈姓人签字,还贴有改退批条,如果有人签收,就不会有门岗拒收和该退批条,被告对该快递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说在诉状的送达视为对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份证据也说明了本案施工方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了工程完工付60%验收合格三个月付20%,半年付工程总造价15%,剩余5%为保证金,剩余满一年一次付清,涉案工程并没有按要求完成,并且存在工程缺陷,而且也没有过质保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不符合规定,原告也不是工程款支付的适格主体,对于证据三结算单六份其中两份是复印件,对复印件不发表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述,其是在9月7日合同方和监理方共同结算,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除了1544168.07元的是在2016年9月7日,其余都是在此之前,2016年6月7日的两份应当包含在其余结算单内,只是从结算单时间上讲,至于结算单的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对证据四工程验收单两份的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但是从该验收单的形式和内容来讲,并没有显示出验收的结果是否合格,2016年9月6日该份验收单中说明内容为1号车间南、西、北地面厚12公分,东面主路厚22公分,从该内容来看并不是验收的内容,而更像对工程量的说明,所以该份验收单抬头为验收单,但实际上是对工程量的说明,并不是对工程质量验收结果的说明,因此该份验收单并不能起到验收合格的效力。事实上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而且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光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出示证据一、涉案工程现场照片12张,证明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裂缝和坑洼,工程质量不合格,通过这些图片也可以说明涉案工程并没有实际使用;证据二、快递单一份,邮寄人为山东光威饮品有限公司,收件人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人和张胜修即原告,邮寄物为光威饮品道路维修通知,快递查询单一份,工程维修返工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向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邮寄的维修通知,该公司已经收到,但是截止到现在,对涉案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作为负责人和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没有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致使工程至今无法使用,在邮寄该通知之前,山东光威饮品有限公司也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张胜修维修,但是都无果。张胜修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针对图片所形成的地点范围是否带有人为故意性均无从明确,无法证实其主张,由快递形成的时间2017年7月13日已经是该案诉讼过程中,可见被告该行为带有明显的故意,针对施工的工程是否存有这样的问题应当以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为准,因验收单的存在是和合同双方主体以及监理部门共同在场进行的验收,否则的话,既不会存在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员,更不会存在监理人员的签字说明,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光威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753002.57元及利息。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债权转让后,应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的履行对象应为受让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但是,对于通知的方式并未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在邮件封皮上载明了文件名称,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将案涉工程债权转让的合意。但被告公司门岗保安未予签收,原告认为即应视为已经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以光威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依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被告亦收到上述文书,应视为通知行为已经完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光威公司承担,且本案中,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光威公司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其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受让人,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就案涉工程款向光威公司提起诉讼。关于焦点2,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道路管网工程与光威公司签订了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协议书,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张生权、刘贵为对工程追加及结算签字予以认可,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员张凤明在2016年6月10日土建1号车间管网、2016年9月6日土建1号车间消防通道的验收单,2016年9月6日的管网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从原告提交的上述结算单及验收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且三方对工程予以验收。但原告未提供显示金额为5500元的2016年9月7日的工程追加及结算单的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故该数额应予剔除,工程总欠款应为1917502.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0元,尚欠1747502.57元。在案涉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剩余5%为保修金,满一年一次性付清。根据相关证据,竣工验收之日为2016年9月7日,至原告起诉时尚未满一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总工程款1917502.57元的5%即95875元,如案涉工程并无质量问题,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剩余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按照竣工验收之日主张给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交了图片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单纯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是抗压力还是混凝土标号不符合标准?无相关的质量检验鉴定予以佐证,仅凭表象,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光威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胜修工程款1651627.57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651627.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胜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原告张胜修负担457元,由被告山东光威饮品有限公司负担98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光威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