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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文宇与被���童飞、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宇,童飞,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158号原告许文宇,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飞,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595453U),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道成园路211-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文宇与被告童飞、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宇委托代理人王凌环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飞和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宇诉称:童飞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3743.54元(其中医疗费1323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376.4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7.25元、鉴定费2360元和车损1425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童飞和客运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和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需扣除20%的免赔率;童飞应当提供从事出租车营运资格证,否则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许文宇受伤后,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7时30分许,童飞驾驶苏A×××××号出租车,沿江宁区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源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利源路由南向北许文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文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文宇不负事故责任。童飞承包经营客运公司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文宇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江宁医院于2016年8月30日为其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南京��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许文宇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许文宇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许文宇用去鉴定费2360元。许文宇伤后用去医疗费23230.82元和交通费4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48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80元)、误工费11372.21元(事故发生前,许文宇在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至7月工资总额24538.38元,扣除4个月发放工资8258.49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许文宇损失维修费1425元。许文宇受伤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发放工资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童飞承包经营客运公司所有的苏A×××××号出租车期间,被告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许文宇伤后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童飞和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童飞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许文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许文宇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许文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7972.03元(其中医疗费23230.8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372.21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车损1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301.21元,其余损失14670.82元的80%即11736.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20%即2934.16元由被告童飞和客运公司赔偿。扣除已付医疗费1万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再赔偿原告许文宇115037.87元。被告童飞和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文宇损失115037.87元,被告童飞和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许文宇损失2934.1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70���,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5元,由原告许文宇负担50元,由被告童飞和客运公司负担2845元,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