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林桂英与通化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桂英,通化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桂英,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宏(林桂英之子),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田国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林桂英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桂英申请再审称,请求判决解除或撤销林桂英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永兴公司赔偿林桂英房屋装修损失10,000元,同时判决重新为林桂英安置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重新安置房屋,办理产权证需由永兴公司出据的各项手续凭证。请求解除或撤销林桂英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生效时间,以永兴公司己执行了重新为林桂英安置了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判决时同时生效。故请依法发回重审或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桂英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争议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07年,林桂英提交的保温技术规程系2012年的规范,不具有溯及力。林桂英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保温问题的事实,故对林桂英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一审法院释明,林桂英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诉讼主张不具有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林桂英申请主张撤销争议合同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林桂英主张要求永兴公司为其调换房屋并赔偿装修损失10,000元的请求,系重复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林桂英主张要求永兴公司办理调换后的所有权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林桂英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桂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