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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荆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319号原告张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和平,男,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未到庭。被告荆XX,男,汉族,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宾西路南侧西街三环路北馨花园**楼**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杨XX,男,职务: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9428849-0委托代理人李卫红,男,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荆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秦和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荆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2285.61元。2、判令被告荆XX、王XX对保险公司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变更第1项请求为78085.1元。原告的各项请求为:医疗费7965.61元、误工费30150元、营养费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2200元、交通费700元、修理费4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6时许,被告王XX驾驶晋B897**/晋BEJ**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428KM+952M处超车时,将原告张XX驾驶的陕K348**五征牌三轮汽车撞出路面,并撞到路边的水沟及树上,导致张XX受伤。经方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事故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晋B897**/晋BEJ**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无答辩状。被告荆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无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等证据,我公司要求原告予以提供。对原告身份信息、事故发生、损伤情况、治疗事实、住院收费票据、投保信息情况认可。原告提供的驾驶员信息系从事故认定书中获取,属间接证据,应提供直接证据。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一支720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5日,而原告此时正在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该收费票据在时间上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三轮车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修理明细对应。不能认定修理费的真实性。100元饭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方山县人民医院职工食堂864元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不应重复请求。原告提供的租车条据为白条,不认可。方山县积翠乡积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的证明书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和雇佣合同等佐证,不能认定从事运输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营养费计算时间和标准,护理时间和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不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损害,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损伤治疗情况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2016年9月7日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医疗检查费72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同时出现另一医院的检查费用,时间冲突,不予认可。原告解释为在主治医师的建议下,进一步检查确诊,该解释符合逻辑,且有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正规票据,该检查费应予认定。2、被告根据病历记载治疗情况认为原告有挂床行为,但无相关抗辩证据。原告病历首页记载入院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予以认定。3、原告农用三轮车修理费票据不规范,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描述,事故是在超车状态下发生的,并将原告三轮汽车撞到路边的水沟及树上。因此,损坏程度是较严重的。原告在本地小型修理厂修理,不能提供正规票据是现实情况,对照修理清单,该修理费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应予支持。4、幸福饺子馆100元饭费在赔偿项目中没有法律依据,且票据不规范,不予支持。5、方山县人民医院职工食堂饭费在赔偿项目中无法律依据,该费用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项目中,不应单独请求赔偿,故该费用不予支持。6、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检查往返交通费700元条据不正规,但是合理,应予支持。7、原告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抗辩原告无从业资格证,无拉运合同佐证。并且原告的车辆系三轮汽车,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赔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误工时间的计算,原告请求201天,被告抗辩为30天,方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卧床、加强腰背肌的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直到骨折愈合;4、不适随诊。”根据上述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营养时间应酌定为120天,原告请求每天30元予以支持。10、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据此,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时间酌定为120天。1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请求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按照15元/天计算不成立。12、原告未构成伤残损害,被告以此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的主张成立。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65.61元、车辆修理费436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5080.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4532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予得到合理赔偿,侵权人王XX系车主荆XX司机,荆XX所属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且王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口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7965.61元整,赔偿被损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9965.61元整。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事故各项损失费35357.39元整。上述两项共计453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荆XX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成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景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