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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利元与被告王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元,王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195号原告:赵利元,男,汉族,住宁远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龙,男,汉族,住金昌市金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18区。负责人:崔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蓉,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利元与被告王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告王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万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751.04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医药费2751.04、死亡赔偿金374472元、丧葬费21721.5元,合计398944.54元,经协商由王万龙赔偿160751.04元,被告已支付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王万龙驾驶甘C**号两轮摩托车在金东公路与原告相撞后,摩托车侧压到原告妻子陆金香身上,造成陆金香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万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王万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751.04元,但王万龙仅给付款48000元,剩余赔款未付,鉴于王万龙的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共同赔偿。被告王万龙辩称,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公。原告的妻子陆金香是被潘存佳驾驶的摩托车撞死的,被告驾车路过碰到了原告后摩托车只是侧倒压在陆金香身上,其死亡并非被告造成,原告仅受皮外伤且死者亦有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时称,已付了48000元协议后不用再赔偿,被告才签了协议,故被告不再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被告系无证驾驶,责任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的观点,因交强险与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的观点无道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甘C**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万龙无证驾驶,过错明细,保险公司有追偿权,故原告的事实应当直接由被告王万龙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的处理情况;2、被告王万龙及潘存佳的付款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告的损失赔偿情况。经质证,被告王万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公正;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万龙当庭播放对原告的手机录音一则,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妻子陆金香是由潘存佳驾车碰撞造成的,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录音证据被告明确解释由其姐偷录而成,且内容不清,不能作为依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王万龙虽有异议,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公正,但其未提交其它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王万龙提交的手机录音证据,因其来源不当,语音质量欠佳,内容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举出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21时10分许,潘存佳驾驶甘C**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川区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牌信用社以东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妻子陆金香相撞后,被告王万龙驾驶甘C**号二轮摩托车沿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原告赵利元相撞,后摩托车侧倒压在陆金香身体上,造成陆金香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万龙负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291.56元,其中:原告医疗费2751.04元、原告妻子陆金香死亡赔偿金13476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87元/18年)、丧葬费29774.52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62.42元/6月)。事故之前被告王万龙驾驶的甘C**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的损失除被告王万龙给付赔偿款48000元外,其余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未予履行。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万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原因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王万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但鉴因王万龙驾驶的甘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167291.56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审理中被告王万龙虽然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够客观公正,但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其未提请复核,且与原告及其家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尽管该责任认定确定案外人潘存佳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了原告妻子陆金香,但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责任认定,其举出的手机录音缺乏证据特征,不足以证明可以减轻或者分开其与潘存佳的责任,因此,被告认为王万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应当符合规定并且合理,原告主张的陆金香的死亡赔偿金不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死者的年龄核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291.56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751.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元、医疗费2751.04元),不足的54540.52元由被告王万龙赔偿。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的对投保人的追偿权以及王万龙与潘存佳的责任划分等问题,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元经济损失112751.04元;二、被告王万龙赔偿原告赵利元经济损失54540.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8000元后,给付6540.52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王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口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傲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