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长油田丰源石油助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长油田丰源石油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52号原告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锋,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北段95号委托代理人李宝特,系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长油田丰源石油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姚店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系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长油田丰源石油助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延长油田丰源石油助剂有限公司就植物胶厂设备维修改造项目经洽谈达成一致,设备维修地点宝塔区蟠龙镇玉皇庙,施工时间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因被告方需要维修和改造的设备数量不确定,故未签订维修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了维修改造,2011年5月10日,原告应被告公司邀请,对其部分车间设备进行维修改造,2014年12月4日,原告及被告延长油田丰源石油助剂有限公司,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相关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现场验收,后参加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对工程量进行再次审核,审核结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25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鉴定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陕西长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延长油田丰源石油助剂有限公司第一次、第二次设备改造资料二套,证明维修改造工程系原告实际完成,且已经被告验收,工程量明确。证据三: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542591元,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我公司进行设备维修改造属实,我公司愿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但鉴定报告中的钢村费用偏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鉴定报告中的养老住房公基积不应予以支付,应当予以核减,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为双方对具体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故不应予以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的钢材价格偏高,工程造价中不应包含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规费,但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基准期为2010年10月,钢材价格的依据是延安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程造价中应当包含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规费,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原告(原陕西长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了第一次设备改造,2011年4月至6月为被告进行了第二次设备改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与延长丰源实业总公司相关部门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由参加工程验收的人员对维修改造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4日,陕西长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的维修改造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陕中鉴字(2017)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两次维修改造工程造价为54259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公司的设备进行维修改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生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实施了工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已将工程交付与被告,被告就应当按照口头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也未及时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致使被告无法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工程款确定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以鉴定意见书中的钢材价格偏高,工程造价中不应包含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规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与扣除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鉴定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长油田丰源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25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延长油田丰源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7元,原告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长油田丰源石油助剂有限公司负担70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亚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