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96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顾正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顾正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9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1787B,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210号。负责人:邓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顾正新,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顾正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正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正新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992964.0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欠息29624.18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733%计算至还款之日),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98000元;2、我行对被告顾正新名下坐落于靖江市长江玫瑰园**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顾正新因购房之需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向我行借款205万元,借款期限15年。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的,我行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此外,我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顾正新以其名下坐落于靖江市长江玫瑰园**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我行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依法办理了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书。同年3月8日,我行按约向被告顾正新发放了205万元贷款。然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至我行提起诉讼之日已连续逾期7个月之久,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顾正新结欠我行借款本金1992964.01元、利息29624.18元。我行因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98000元,该费用符合我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提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借款凭证、靖房他证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靖他项(2016)第***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苏价费(2013)421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顾正新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能够形成证明事实的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顾正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顾正新的申请,向其发放205万元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利率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徐丽霞账户;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顾正新以其名下坐落于靖江市长江玫瑰园**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靖房权证城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靖国用2016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顾正新发放了贷款205万元,被告顾正新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当期执行利率4.41%,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31年3月8日止。被告顾正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顾正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964.01元、利息29624.18元。原告因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出庭,产生律师费损失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正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顾正新发放了贷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义务,被告顾正新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原告按约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律师费损失问题。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与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98000元,该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系原告根据约定必须承担的成本,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9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被告顾正新以其名下坐落于靖江市长江玫瑰园**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顾正新未按约还款时,原告主张其对上述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他项权证记载的金额为限。被告顾正新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1992964.01元及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欠息29624.18元,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733%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8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被告顾正新名下坐落于靖江市长江玫瑰园**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靖房权证城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靖国用2016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2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盈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筑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