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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与杨国宁银行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杨国宁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92758454XG。负责人:张朝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巨原,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宁,男,回族,1965年3月26日生,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宁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巨原、祁奋,被上诉人杨国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资金被转出,是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而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银行泄露客户设定的密码所造成的,故上诉人没有丝毫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服协议》的约定可知,上诉人按照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经被上诉人的存款划转至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更没有证据证实是由上诉人或者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或者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违约行为所造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有的事实已经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国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国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盗转存款7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的站前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的借记卡,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用该银行卡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早市刷卡消费49元购买一桶金龙鱼菜籽油,获赠五公斤金龙鱼大米。2015年2月6日,原告经被告的站前支行电话通知前去核对涉案银行卡的情况,发现2014年12月29日至30日期间,该银行卡在永昌分行ATM机转账50000元,取款25300元,共产生手续费89.5元。同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理原告的报案,该案至今尚未侦破。一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原告在被告的站前支行办理的借记卡属先存款、后消费的卡种,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涉案银行卡内资金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从银行系统转、取原告借记卡内的75300元存款,被告存在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的情形,因被告的站前支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办理的银行卡引发的对外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涉案银行卡持卡人,对设立的密码具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但原告在自由市场使用银行卡在移动POS机上消费时,应当防止银行卡密码泄露,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75300元的存款损失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259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527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支付原告杨国宁存款5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国宁在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站前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的借记卡。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杨国宁用该银行卡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早市刷卡消费49元购买一桶金龙鱼菜籽油,获赠五公斤金龙鱼大米。2015年2月6日,被上诉人杨国宁经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电话通知前去核对涉案银行卡的情况,发现2014年12月29日至30日期间,该银行卡在永昌分行ATM机转账50000元,取款25300元,共产生手续费89.5元。同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理被上诉人杨国宁的报案,该案至今尚未侦破。2015年1月26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发布预警信息“我支队近期连续接到群众报案,经调查得知这几起银行卡盗刷案件均是2014年11月25日前后在我市柴达木路西路早市用银行卡刷卡购物导致银行卡信息被不法商贩盗取,并克隆银行卡在外地取现或刷卡购物。盗取卡内资金。”2015年2月6日,被上诉人杨国宁的报案材料反映“本人2014年11月25日,本人在格尔木早市买了一袋金龙鱼大米和金龙鱼油,消费后至今未取钱,本人杨国宁身份证XXXXX,工资卡号XXXXX。”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资金75300元被盗刷系因被上诉人杨国宁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早市用案涉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购物,导致该银行卡信息被不法商贩盗取,并克隆银行卡在外地取现或转账造成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国宁在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杨国宁使用其银行卡在POS机消费时,只需输入正确密码,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即可办理相关业务。案涉资金75300元被盗刷,系因被上诉人杨国宁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早市用案涉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购物,导致该银行卡信息被不法商贩盗取,并克隆银行卡将案涉银行卡内资金75300元在外地取现或转账造成,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对案涉银行卡内资金的盗刷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国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均由被上诉人杨国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平审 判 员 党雪仁审 判 员 鲍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彦书 记 员 李永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