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马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马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92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宇,男,汉族,1991年1月2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下称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马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宇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1597.76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欠款本金为14924.8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为6672.96元)。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马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宇于2012年10月16日在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3。被告马宇开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今发生欠款本息共计21597.76(截止2016年5月10日),逾期时间已久,经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多次催收至今仍不归还,故提起本案诉讼。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1597.76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欠款本金为14924.8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为6672.96元)。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到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马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宇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了《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被告马宇在该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双方还约定了透支记账日、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透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额透支不免息、超限费等各项费用标准的合约内容。《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马宇发放了卡号为62×××63的太平洋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马宇申请激活该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但对透支消费后所形成的欠款未依约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被告马宇尚欠本金14924.8元,利息、滞纳金等6672.96元,共计21597.76元未偿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账单查询表、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宇向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获准持卡消费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马宇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主张被告马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4924.8元;二、被告马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6672.9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以欠款结清之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马宇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马宇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婕人民陪审员 叶陶英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小雨速 录 员 王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