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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因略阳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监管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略阳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727行初4号公益诉讼人: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略阳县水灵路。法定代表人:李剑明,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益诉讼机关出庭人:王化军,略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公益诉讼机关出庭人:王小军,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略阳县林业局。住所地:略阳县水灵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略阳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涛,略阳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春,略阳县徐家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益诉讼人略阳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略阳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略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庭人王化军、王小军,被告略阳县林业局副局长叶涛、委托代理人李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略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略阳县林业局对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略阳县林业局对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在庭审中,公益诉讼人对自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为:责令被告依法对刘远强滥伐林木补种树木后期管护工作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确保苗木成活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事实与理由:略阳县原何家岩镇观音堂村村民刘远强因乌亚平向其购买桦木,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16立方米)。因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无桦木采伐,刘远强与本村村民杨自林、杨自晋商定以每立方米230元的价格在二人自留柴山采伐林木。后刘远强雇人在二人的自留柴山上白杨树湾和下白杨树湾共采伐桦树64株,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略阳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刘远强采伐林木原木材积为5.9695立方米,立木材积为11.939立方米。刘远强因非法采伐林木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刘远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略阳县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刘远强非法采伐林木的行为作出处理,致使森林资源持续遭到破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督促略阳县林业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4日向略阳县林业局发出略检民行建[2016]1号建议书,建议略阳县林业局依法履行职责,对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作出处理,确保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2017年1月19日,略阳县林业局回复称:刘远强滥伐林木一案,略阳县人民法院已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略阳县林业局无权对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为挽回损失,略阳县林业局已经督促刘远强补种相应树木。略阳县人民检察院对略阳县林业局的回复进行了调查核实后发现略阳县林业局仍未对刘远强非法采伐林木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略阳县林业局作为略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监督各管理工作,对非法滥伐林木的行为,应当责令行为人补种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补种的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略阳县林业局代为补种。而略阳县林业局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被告略阳县林业局辩称:1、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林业局在发现其犯罪行为后已经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陕0727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远强犯滥伐林木罪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1年。林业局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于2017年1月19日书面回复了不能追加处罚的理由;2017年1月20日向刘远强发出了“补种树木通知书”。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2、本案刑事处罚在先,被告无权再追加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在此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继续给案件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权力;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相关法规也不允许林业局追加行政处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已经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不属于上述五种情形之列;4、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审判案例看,在案件进行刑事处罚后,法院不支持行政机关再给予案件当事人追加行政处罚。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一卷第14号案例: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税务机关在发现橡胶公司偷税行为涉嫌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不能再针对同一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彰显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理念。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对全国的执法、司法有重大指导意义。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林业局今后的行政执法指明正确的方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的(2016)陕0727(19号)刑事判决书;2、略阳县价格认定中心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滥伐桦木的略(价)2017(14号)价格认定书;第一组证据证明刘远强滥伐林木的事实及损害后果。第二组证据:1、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2、略阳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1日拍摄的照片8张;3、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三次询问杨自晋笔录;4、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杨自林笔录;5、略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行政相对人刘远强的两次询问笔录;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未对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责令其补种树木,未履行法定职责,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的状态,同时证明林木被滥伐后的现场情况。第三组证据:1、略检民行建(2016)1号《检察建议书》;2、送达回证;3、略阳县林业局对略阳县检察院的回复;第三组证据证明林业局未按照检察建议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有:1、补种树木通知书;2、补种树木照片6张;3、略阳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对刘远强补种树木的验收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刘远强已经按照补种树木通知书补种了树木,被告林业局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第一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认定书认定的价格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益诉讼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于公益诉讼人的第一组证据中(2016)陕0727(1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价格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价格认定结论委托程序合法,该结论反映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体数额争议不影响价格认证结论所证明的目的,因此对价格认证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公益诉讼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和公益诉讼人有差异,三份证人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所反映的内容已经达到了公益诉讼人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公益诉讼人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补种树木通知书,补种树木照片及林业调查设计队对刘远强补种树木验收报告,本院当庭采信,但对补种树木通知书是否送达刘远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这一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略阳县原何家岩镇观音堂村村民刘远强因乌亚平向其购买桦木,遂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16立方米)。因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无桦木可以采伐,刘远强与本村村民杨自林、杨自晋商定以每立方米230元的价格在二人自留柴山采伐桦木。后刘远强雇人在二人的自留柴山上白杨树湾和下白杨树湾共采伐桦树64株,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略阳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刘远强采伐林木原木材积为5.9695立方米,立木材积为11.939立方米。刘远强因非法采伐林木于2016年12月19日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4日向略阳县林业局发出略检民行建[2016]1号建议书,建议略阳县林业局依法履行职责,对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作出处理。2017年1月19日,略阳县林业局回复称:刘远强滥伐林木一案,略阳县人民法院已对其作出刑事处理,略阳县林业局无权对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为挽回损失,略阳县林业局已经督促刘远强补种相应树木。略阳县人民检察院对略阳县林业局的回复进行了调查核实后发现略阳县林业局仍未对刘远强非法采伐林木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遂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责令刘远强补种银杏树木400棵,略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于2017年5月17日对补种的树木进行了验收,认为补种的树木苗木保存完好,栽植方法符合造林技术规程,成活率有待秋季检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后林业行政部门能否再给予行政处罚;二、被告对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是否依法履行了监管和管理的法定职责。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款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法律条款对滥伐林木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首先,人民法院追究刘远强的刑事责任,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对刘远强处以补种树木的处理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二者的执法主体不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对滥伐林木的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有:1.补种树木并处罚款;2.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3.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滥伐林木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能再对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和行政罚款这一类相同性质的处罚,但法律没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后,可以免除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于森林法规定的补种树木这种责任,在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在对滥伐林木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时无法一并处理,这种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不同性质的处罚,法律也没有规定在追究刑事责任后可以免除这种行政责任,故追究刘远强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后,林业部门仍然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作出责令行为人补种树木的行政处罚。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发生后,林业部门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包括责令补种树木并罚款;如果行为人拒绝补种或补种不符合要求的,林业部门应当代为补种,费用由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林业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而被告只是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没有履行责令行为人补种树木的行政监管责任。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检察建议,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责任,而被告的答复是由于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已经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自己无权再对刘远强追究行政责任。直到2017年4月25日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时止,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实际上已经对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补种树木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不是规范的行政处罚文书,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通知是否送达给刘远强,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被告虽然提交证据表明,刘远强已经于2017年4月29日补种了树木并经过了验收,但这是发生在本案已经受理后的行为,从另案追究刘远强刑事责任到实际补种树木,时间已经过去近一年,所以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补种树木具有季节性,冬季无法补种树木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公益诉讼人要求确认略阳县林业局对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远强滥伐的林木虽然已经补种,但被告作为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确保补种树木的成活率符合国家标准,故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刘远强滥伐林木补种树木后期管护工作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确保苗木成活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略阳县林业局对刘远强滥伐林木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略阳县林业局依法对刘远强补种树木的后期管护工作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确保补种苗木成活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阳县林业局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彦飞审 判 员  陈利明人民陪审员  胡海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