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异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温州市大明灯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温州市大明灯具厂,潘国强,温州市华辰网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328号案外人:温州市洛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南方大厦105室。法定代表人:卢闻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女,温州市洛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东南嘉一商铺一、二层。代表人:朱培海,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温州市大明灯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潘国强。被执行人:潘国强,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温州市华辰网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大诚商厦123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大明灯具厂、潘国强、温州市华辰网络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州市洛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含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洛含教育公司称:案外人于2007年与被执行人潘国强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2012年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合同一份,将租赁期限延长10年。在潘国强放弃租金收益后,案外人也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足额缴纳至贵院账户。案外人与潘国强签订租赁合同时,潘国强、浦发银行东城支行未告知案外人租赁房产已经抵押。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潘国强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一直在履行按约履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潘国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保护案外人的租赁权,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本院查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人和嘉园1-2幢202室(建筑面积:071.38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潘国强名下,2007年9月21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东城支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大明灯具厂、潘国强、温州市华辰网络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11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潘国强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人和嘉园1-2幢201室、20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限被执行人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上述财产。案外人洛含教育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潘国强(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洛含教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人和嘉园1-2幢201室、202室房产出租给乙方办学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月租金48569元,年租金为582828元;乙方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2月20日半年租金291414元,第二年即2013年起,乙方应于每年1月15日向甲方支付租金。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向本院缴纳了租金582828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银联商务签购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温鹿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1191-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潘国强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人和嘉园1-2幢202室房产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于2007年9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抵押权。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抵押登记以后签订的,该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及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案外人要求继续使用涉案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温州市洛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判长苏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