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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有限公司、龚秀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明,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有限公司,龚秀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明,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1日,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虎,绵阳市安州区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舒少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龚秀琼,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1日,住绵阳市安州区。上诉人张建明因与被上诉人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龚秀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翰霖、审判员刘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虎与被上诉人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少友、原审被告龚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建明、龚秀琼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龚秀琼作为家庭主妇,对本案不知情,且已与上诉人离婚,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张建明签字的收据属欠款依据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将货款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张建明拖欠我公司货款未支付属实。原审被告龚秀琼述称:我对于张建明生意事情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3027.5元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食用植物油的厂家。被告张建明多次在原告处购油。2016年12月23日,被告张建明在原告处购油365桶,亦当庭认可欠款29237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建明在原告处购油400桶,当庭认可欠款7931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张建明在原告处购进仙特25kg年纯香小桶50桶、仙特25kg浓香小桶50桶、无商标25kg大豆油小桶200桶、押小桶300个退小桶51个。还查明,被告张建明与被告龚秀琼于2009年12月17日在绵阳市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有限公司当庭举出了专用收据三张,销售单两张,其中2016年12月30日专用收据上载明:菜梓乡浓香25kg100桶×215,散大豆油25kg300桶×192.5,2016年12月31日的销售单上亦载明:菜梓乡压榨25kg(小)单价215.00元、仙芸苔散大豆油单价192.50、油桶押金(小)单价20.00。被告张建明对2016年12月30日的收据及销售单无异议。2017年1月3日销售单载明:仙特纯香25kg(小)单价205.00元、数量50.00,金额10250.00元,仙特浓香25kg(小)单价215.00、数量50.00,金额10750.00元,仙芸苔散大豆油单价192.50元、数量200.00、金额38500.00元、油桶押金(小)单价20.00、数量300、金额6000元,退小桶51个,金额65500-1020、实欠64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专用收据、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专用收据、销售单为凭,被告张建明对2016年12月23日及2016年12月30日的两笔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是否有买售油的事实,债权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龚秀琼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现分述如下。1、从本案原告当庭举出的证据来看,2016年12月31日,原告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建明出具了专用收据,上面载明其向张建明售出的食用油及油桶的数量,被告张建明在该专用收据上签字确认,其亦当庭认可张建明签名的真实性,该院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先有收据,后有销售单及本案所涉的被告张建明无异议的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23日的两笔中对纯香25kg、浓香25kg、油桶单价的约定,该院确认原告依据2016年12月31日专用收据及2017年1月3日销售单上产生的64480元债权数额。原告诉请被告张建明支付173027元货款,该院予以支持。2、被告张建明与被告龚秀琼在2009年即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龚秀琼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其应对张建明所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张建明、龚秀琼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以最后一单出单时间即2017年1月3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张建明与被告龚秀琼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有限公司货款1730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3027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881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张建明、龚秀琼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有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的专用收据在上诉人处一联,以及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的专用收据一张,拟证明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12月31日的收据中“未付款”系后来添加,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购货时一般采取现金付清,如果购货时未付款则会由张建明亲自注明未付款或转账等内容。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于上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双方买卖均是采取事后付款的方式,一般都是注明未付款由张建明签字,但2016年12月31日当时工作人员疏忽未在给张建明的收据联注明“未付款”字样。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其离婚证,离婚证载明其与龚秀琼于2017年1月24日已登记离婚。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于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系在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之后,目的系为逃避债务。对于双方争议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补充认定事实:张建明与龚秀琼于2017年1月24日经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建明是否已实际支付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公司所主张的案涉货款以及龚秀琼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张建明对于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公司所主张的案涉货物由其购走的事实不持异议,能够反映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张建明虽二审称其已全部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出卖人出具的收条或有签字确认其付款的任何证据。张建明仅以其所持某一张收据联上未注明“未付款”等字样主张已付清货款的理由并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张建明对于其已实际支付案涉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其次,一审诉讼中,张建明对于绵阳仙芸苔食用油脂有限公司的起诉仅答辩龚秀琼不应承担责任、具体欠付金额有异议以及不同意计算利息,而对于已全部实际支付货款如此重要的事实并未提及,明显违背常理。故对其上诉所持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龚秀琼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案涉证据显示涉欠付货款的事实发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在张建明与龚秀琼婚姻存续期间。因张建明购买油品用于经营,又无证据证明其因经营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龚秀琼对案涉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3762元,由上诉人张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梓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