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瑞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824号原告:刘瑞芹,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迁安市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迁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瑞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芹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有×××号小客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17日14时24分由我驾驶该车在迁安市马兰庄镇邮局路口东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张桂洋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双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52087元;公估费1563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46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4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8780元,分别为车损44240元、评估费354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为48780元。被告辩称,×××号车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为91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并未附加投保指定修理厂。在原告可以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车辆确为我司承保的车辆,无其他免赔或者拒赔的情形后,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司同意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比例。公估费、诉讼费属于原告方单方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因原告方未提供实际修理费用票据,应该合理损失的基础上加扣17%的税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刘瑞芹为×××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号轿车所有人为于纵。2016年7月17日14时24分,在迁安市马兰庄镇邮局路口东(迁擂路)处,原告刘瑞芹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马兰庄镇邮局路口东(迁擂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车欲起步的张桂洋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瑞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瑞芹负主要责任,张桂洋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14日,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受我院委托对×××号车辆进行评估,做出了(2017)冀秋年评字第1302-59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车损44240元,开支评估费3540元。原告开支施救费1000元。另查,原告刘瑞芹与于纵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和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应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其自身车辆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评估费、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刘瑞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780元。被告其它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芹保险金48780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星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