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永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3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祥(曾用名杨伦伦),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2月1日因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永祥进入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埭村老村部旁的一个出租屋,窃走被害人易某1放在出租屋内的四个一元面额的硬币、一个游戏币、两个外国币(硬币)、一个二十分的银角子。2.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永祥进入徐某位于横峰街道石埭村老村部旁空置的出租房,窃走出租房内的十个一元面额的硬币。3.2017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永祥进入温岭市横峰街道上洋林村108号二楼房间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017年3月31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街道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埭村钱门网吧抓获被告人杨永祥。被告人杨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永祥的供述,证人易某2的证言,被害人易某1、徐某、周某的陈述,杨永祥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祥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永祥退赔被害人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