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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乐、李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成乐,李成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初2643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736053。法定代表人: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该行职工。被告:李成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李成良,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乐、李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崔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