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浙江小商品与张利平房屋租赁合同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张利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272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钱恒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平,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刘东林,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明,系被告丈夫。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廷与被告张利平委托代理人刘东林、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占用商铺租金30746元,并承担违约损失105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8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好得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号商铺出售给被告。即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将该商铺委托给原告经营。后被告又向原告承租了该商铺,租赁期间和委托经营期限一致(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7年10月1日)。原告将2015年1月8日到2017年1月7日的租金从被告应当支付给好得利房地产公司的商铺购房款中抵扣。所以,被告按照约定须向原告交付租金委托经营这三年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第三年从2017年1月7日起被告依然占用原告*号商铺及**号商铺但并未支付租金。2017年1月8日至9月30日新租赁期商铺租金按照建筑面积(100.4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年为420元,享受优惠后实际应交纳租金30746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旧占用商铺,但拒绝交纳租金。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下达了《期限办理续租/退租手续通知》,被告收到后在限定期限未给予答复。按照《租赁合同》第12.7条规定,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三个月前,被告拟与原告续签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当将所承租的商铺无条件返还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商铺的原告有权追收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的占用商铺的使用费,并加收三个月的租金弥补迟延交还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逾期占用商铺,既不交纳租金又不返还商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利平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张利平只是*号商铺的购买人,本案**号商铺的购买人是李轶。二、诉讼请求不正确。原告将两个商铺租金错误的计算在一起为30746元,应从中减去李轶的商铺48.32平米的租金数。三、承担违约损失1054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说被告按照约定须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经营三年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第三年从2017年1月7日起被告依然占用原告的商铺但并未支付租金。2017年1月8日至9月30日(合同中为10月1日)新租赁期*号、**号商铺按照建筑面积100.45平米,每平方米为420元享受租金后实际应交纳30746元,这里存在错误:(1)两个商铺不是一个人经营,也不是一个人付租金。(2)交付租金期限未到,没有合同约定租金交付的具体期限正确应为2017年10月1日之前均符合法律规定。(3)租赁期限未届满没有违约事实,也不能计算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好得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三层*号商铺出售给被告。即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将该商铺委托给原告经营。被告又向原告承租了该商铺,租赁期间和委托经营期限一致(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7年10月1日)。被告按照约定须向原告交付租金委托经营三年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从2017年1月7日起被告依然占用原告商铺但并未支付租金。2017年1月8日至9月30日新租赁期*号、**号商铺租金按照建筑面积(100.4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年为420元,享受优惠后实际应交纳租金307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然约定了租金,但没有约定给付租金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商铺租金3074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三万零七百四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富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