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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兆军、罗兆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兆军,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么佬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兆恒,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么佬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中涯,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梁燕林因怀孕与男友罗勇到其工作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怡心路13号的浩宇鞋面厂辞工,就工资支付问题与厂方管理人员被告人孙中涯发生纠纷,梁某1打电话叫来罗某的叔叔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及家人等帮忙讨要工资。后罗兆军与孙中涯发生争吵,继而罗兆军、罗兆恒等人与孙中涯等厂方员工发生互殴,被害人高某上前拉架。在这过程中,罗兆军持剪刀扎、罗兆恒持菜刀砍、孙中涯持西瓜刀砍,最终造成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及高某四人受伤。经鉴定,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双方和解并相互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罗兆军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罗兆恒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中涯对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梁燕林因怀孕与男友罗勇到其工作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怡心路13号的浩宇鞋面厂辞工,就工资支付问题与厂方管理人员被告人孙中涯发生纠纷,梁某1打电话叫来罗某的叔叔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及家人等帮忙讨要工资。后罗兆军与孙中涯发生争吵,继而罗兆军、罗兆恒等人与孙中涯等厂方员工发生互殴,被害人高某上前拉架。过程中,罗兆军持剪刀扎、罗兆恒持菜刀砍、孙中涯持西瓜刀砍,最终造成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及高某四人受伤。经鉴定,罗兆军遭外力致伤左肩部一处12.5CM创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罗兆恒遭外力他伤致左尺骨骨折,肢体遗留疤痕长7.1CM,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孙中涯遭外力他伤致体表累计24.9CM创疤及多处皮肤划痕,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高某遭外力他伤致体表累计18.0CM(其中面部单个创疤长9.0CM)及左上肢4.0CM皮肤划痕,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及被害人高某已和解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的供述,证明上述纠纷发生的起因及互殴过程,对上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均供认不讳。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罗兆恒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拉架过程中受伤,在过程中看到被告人罗兆恒持菜刀。3、证人梁某1、罗某的证言,证明上述纠纷发生的起因;罗某的证言,又证明罗兆军、罗兆恒受伤及罗兆军从孙中涯桌子上拿起剪刀的事实。4、证人韦某,4、梁某2的证言,证明罗兆军、罗兆恒等人去讨工资,后俩人受伤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孙中涯、高某受伤,讨工资的一方有一把菜刀和剪刀,剪刀是厂里的。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检查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及被害人高某的伤势情况。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及被害人高某已和解并相互谅解。9、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经传唤主动到案。10、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兆军、罗兆恒、孙中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被害人已和解并相互谅解,故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兆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罗兆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孙中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