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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建刚与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刚,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汉高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初3775号原告:胡建刚,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富民大道与青岛路交汇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徐云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富民大道与青岛路交汇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徐云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汉高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富民大道与青岛路交汇处东北角。法定代表:徐云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建刚诉被告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汉高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薪资报酬62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山东曹县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汉高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胡建刚应三被告公司董事长徐云夫的邀请与其签订聘用协议,并经徐云夫派遣至山东曹县化纤厂(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任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事务,并约定原告年薪为50万元。因被告公司董事长徐云夫涉案在押,被告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公司的项目全部停工,原告负责的工地被迫停工。自2012年9月至2013年底,被告欠原告薪资报酬62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胡建刚应三被告公司董事长徐云夫的派遣参与被告公司的项目建设,并与被告山东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徐云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且有公司相关人员予以证实。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发生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建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