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正飞、陈富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飞,陈富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飞,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富军,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飞、陈富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飞、陈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黄正飞、陈富军伙同周某(在逃)采取撬锁的手段,在崇义县横水镇萝卜巷安置点等地,盗得被害人廖某1等人摩托车、助力车共5辆,价值共计26923.52元。其中:1、2017年3月5日,黄正飞、陈富军伙同周某在崇义县横水镇萝卜巷安置点,盗得被害人廖某1豪爵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46.39元。2、2017年3月6日,黄正飞、陈富军伙同周某在赣州市南康区八岭排安置点停车间内,盗得被害人袁某铃木牌助力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86.63元。3、2017年3月6日,黄正飞、陈富军伙同周良兵在赣州市南康区太窝乡石龙村工业园贤德家具厂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1豪爵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92.19元。4、2017年3月6日,黄正飞、陈富军伙同周某在上犹县东山镇梁丰路,盗得被害人蔡某豪爵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4元。5、2017年3月6日,黄正飞、陈富军伙同周某在崇义县横水镇沿河东路社下安置点,盗得被害人李某豪爵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88.31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正飞陈富军分别于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被害人袁某的助力车,吴某1、蔡某、李某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黄正飞退赃款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廖某1。被告人黄正飞于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富军于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廖某1摩托车被盗案证据(一)书证1、廖某1提供的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权属相关事实。2、领条1份。证明:廖某1领款1200元的事实。(二)、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地点、时间及特征等事实。(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犯罪嫌疑人黄正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陈富军等人盗窃该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2、犯罪嫌疑人陈富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黄正飞等人盗窃该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四)、鉴定意见崇价认【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等相关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黄正飞对盗窃���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与陈富军等人盗窃廖某1摩托车的地点、概貌等相关事实。2、陈富军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与黄正飞等人盗窃廖某1摩托车的地点、概貌等相关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摩托车被盗地点、方位及概貌等相关事实。二、袁某助力车被盗案证据。(一)、书证1、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袁某被盗助力车被依法扣押后被发还的事实。2、袁某提供的摩托车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权属等相关事实。3、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特征等相关事实。(二)、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摩托车的特征及被盗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犯罪嫌疑人黄正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陈富军等人盗窃袁某摩托车的地点、时间等相关事实。2、犯罪嫌疑人陈富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黄正飞等人盗窃袁某摩托车的地点、时间等相关事实。(四)、鉴定意见崇价认【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等相关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黄正飞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与陈富军等人盗窃袁某摩托车的地点、概貌等相关事实。2、陈富军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与黄正飞等人盗窃袁某摩托车的地点、概貌等相关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摩托车被盗地点、方位及概貌等相关事实。三、吴某1摩托车被盗案证据(一)、书证: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吴某1被盗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后被发还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该车的特征等相关事实。(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犯罪嫌疑人黄正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陈富军等人盗窃吴某1摩托车的地点、时间等相关事实。2、犯罪嫌疑人陈富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黄正飞等人盗窃吴某1摩托车的地点、时间等相关事实。(四)、鉴定意见崇价认【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等相关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黄正飞对藏匿摩托车地点的指认笔录证明:藏匿摩托车地点、方位及概貌等相关事实2、黄正飞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与陈富军等人盗窃���某1摩托车的地点、概貌等相关事实。3、陈富军对藏匿摩托车地点的指认笔录。证明:藏匿摩托车地点、方位及概貌等相关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摩托车被盗地点、方位及概貌等相关事实。四、蔡某摩托车被盗案证据(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蔡某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被发还的事实。(二)、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权属等相关事实。(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犯罪嫌疑人黄正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陈富军等人盗窃该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2、犯罪嫌疑人陈富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黄正飞等人盗窃该摩托车的地点、时间等相关事实。(四)、鉴定意见崇价认【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等相关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黄正飞对藏匿摩托车地点的指认笔录证明:藏匿摩托车地点、方位及概貌等相关事实2、黄正飞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与陈富军等人盗窃蔡某摩托车的地点、概貌等相关事实。3、陈富军对藏匿摩托车地点的指认笔录。证明:藏匿摩托车地点、方位及概貌等相关事实4、陈富军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与黄正飞等人盗窃蔡某摩托车的地点、概貌等相关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摩托车被盗地点、方位及概貌等相关事实。五、李某摩托车被盗案证据(一)、书证1、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李某被盗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后被发���的事实。2、李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权属等相关事实。3、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特征等相关事实。(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摩托车的特征及被盗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犯罪嫌疑人黄正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陈富军等人盗窃李某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2、犯罪嫌疑人陈富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黄正飞等人盗窃李某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四)、鉴定意见崇价认【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等相关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黄正飞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与陈富军等人盗窃李某摩托车的地点、概貌等相关事实。2、陈富军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与黄正飞等人盗窃李某摩托车的地点、概貌等相关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摩托车被盗地点、方位及概貌等相关事实。六、综合证据(一)、崇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份。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正飞是被崇义县公安民警依法抓获归案的事实。(二)、深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陈富军归案情况说明2份。证明:犯罪嫌疑人陈富军是被深圳铁路公安处虎门车站派出所民警依法抓获归案的事实。(三)、黄正飞对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周某就是与其及陈富军一起到崇义等地盗窃摩托车的人的事实。(四)、黄正飞对陈富军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陈富军就是与其及周某一起到崇义等地盗窃摩托车的人的事实。(五)、陈富军对黄正飞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黄正飞就是与其及周某一起到崇义等地盗窃摩托车的人的事实。(六)、陈富军对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周某就是与其及黄正飞一起到崇义等地盗窃摩托车的人的事实。(七)、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及黄正飞、陈富军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种类及特征等事实。(八)、黄正飞指认其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照片。证明:其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特征等相关事实。(九)、在相关卡口提取的黄正飞、陈富军在作案过程中照片。证明:黄正飞、陈富军盗窃摩托车经过的相关地点、摩托车的特征及其衣着等相关事实。(十)、黄正飞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证明:黄正飞曾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刑的事���。(十一)、陈富军的前科材料。证明:陈富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十二)、临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黄正飞、陈富军的出生时间和相关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黄正飞、陈富军提出盗窃的摩托车鉴定价格过高问题。经查,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成立,具有价格认定资格,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没有提供能佐证价格过高的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富军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第三起吴某1的摩托车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陈富军伙同黄正飞、周某三人来到崇义后有事先预谋,共同故意盗窃摩托车的目的明确,只是盗窃对象不确定性,而且连续多次作���,虽然被告人陈富军未直接参与,但只是作案时的分工不同而已,同时被告人陈富军还协助藏匿车辆,其盗窃的利益共享,应当承担共同犯罪全部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飞、陈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故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共同犯罪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正飞、陈富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正飞、陈富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时,大部分被盗摩托车已追回,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正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富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正飞、陈富军盗窃被害人廖良招摩托车的损失款3946.39元,返还给被害人。四、移送的作案工具六角扳手一把,简易钥匙二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起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