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行申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王彪与海城市公安局��安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彪,海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行申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彪,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址海城市东四街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城市永安路**号。再审申请人王彪因与海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行终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彪申请再审称,因土地补偿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无果,无奈只好到国家信访局信访。2014年3月5日在国家信访局正常上访时,被海城市公安局以扰乱信访局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将再审申请人拘留十日。再审申请人认为海城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彪收到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3月6日,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驳回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祥楹代理审判员 程文玉代理审判员 白宇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