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杜守营与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营,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457号原告杜守营,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东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军,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杜守营诉被告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守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守营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因承包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杜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军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2010年承包地买红薯苗,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归还了15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8日给原告倒换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守营现金叁万元整按天计息叁拾元杜军2011年11月28日”。上述30000万至今未还。另原告起诉时将杜爱芹一并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杜爱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借原告45000元,归还15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还,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军立即���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条上约定每天利息为30元,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1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杜守营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1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