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科,曾用名江腰二,男,1983年10月2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同月13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科乘坐出租车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中联安置房,爬窗进入4栋301室即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取华为P9手机一部。当日下午,被告人江科将窃取的手机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销赃给位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梧慈路288号的明明手机店。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2元。2017年2月13日,民警从明明手机店内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江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江科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琼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