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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利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陈明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斌。上诉人陈利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利,被上诉人陈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明忠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竣工之后验收合格双方协商工程款23000元”错误。真实情况是,该工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合格,没有验收后协商工程款23000元。该工程是先协商23000元。陈明忠仅完成安装,没有竣工,没有验收,因为漏水,工程不合格。一审时,陈明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更没有合格证。2.一审判决认定“当时陈利暂时没有现钱,约定三个月后付款”错误。陈明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陈利予以否认。假如当时陈利认可工程质量,认可工程价款,没钱的时候应该出具欠条,以佐证欠工程款。3.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陈利给付陈明忠1万元,后又于2014年6月给付陈明忠2000元”错误。二、一审判决对陈明忠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未予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陈利可对工程质量问题向陈明忠另行提起诉讼”错误。对于工程质量的举证责任应由陈明忠承担。一审判决陈利另诉质量问题错误。陈明忠辩称,一、本案不超诉讼时效。陈明忠于2013年7月承揽陈利的房屋彩钢瓦屋顶工程。工程竣工后,陈明忠曾不间断地向陈利追索工程款。2017年1月3日双方曾为此事发生纠纷。二、陈明忠承揽陈利彩钢瓦屋顶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当时正值雨季,后陈利按约定于2013年10月如数给付陈明忠工程款1万元。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经不住连雨天考验的,陈利也不可能给付工程款,且在陈明忠追索工程款时陈利始终未提到工程质量问题。如果以后出现问题,是由于陈利在屋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所致,与陈明忠施工无关。三、陈明忠承揽制作彩钢瓦屋顶,并非法律所禁止行为。为陈利屋顶施工系应陈利之约所为,一审判决陈利给付工程款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利的上诉请求。陈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利立即向陈明忠给付工程款11000元;2.陈利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明忠于2013年7月承揽陈利的房屋彩钢瓦屋顶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协商工程款为23000元,当时陈利暂时没现钱,约定3个月后付款。2013年10月,陈利给付陈明忠1万元,后又于2014年6月给付陈明忠2000元。余款经陈明忠多次索要未果。陈明忠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陈明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陈明忠与陈利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陈明忠依约履行,陈利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陈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陈明忠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至于陈利提出陈明忠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陈利可对工程质量问题向陈明忠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陈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明忠支付报酬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陈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明忠与陈利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陈利与陈明忠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3000元,且均认可陈利已给付陈明忠工程价款12000元,故剩余款项11000元,陈利应予给付。关于陈利主张陈明忠索要剩余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陈明忠当庭陈述其曾不间断地向陈利索要剩余工程款,并陈述其于2017年1月3日因向陈利索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陈利对于陈明忠于2017年1月3日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陈利上诉主张陈明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利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利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朱 丹审判员 钟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