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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玉臣、罗增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玉臣,罗增莲,王明娟,王泽平,孙玉英,王奉先,孙夕珍,李增全,赵治国,王美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04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学,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赵玉臣,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罗增莲,女,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明娟,女,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泽平,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玉英,女,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奉先,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夕珍,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增��,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赵治国,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美秀,女,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臣、罗增莲、王明娟、王泽平、孙玉英、王奉先、孙夕珍、李增全、赵治国、王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学,被告王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臣、罗增莲、王明娟、孙玉英、王奉先、孙夕珍、李增全、赵治国、王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9209.60元、利息7921.97元,共计47131.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王明娟、王泽平、孙玉英、王奉先、孙夕珍、李增全、赵治国、王美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赵玉臣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明娟、王泽平、孙玉英、王奉先、孙夕珍、李增全、赵治国、王美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玉臣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罗增莲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明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泽平辩称,签订合同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孙玉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奉先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夕珍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增全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治国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美秀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证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2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发放至被告赵玉臣的银行账号,被告赵玉臣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罗增莲在借款借据背面签字。借款借据写明,贷出日为2014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被告偿还本金790.4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21日。另查明,被告赵玉臣、罗增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玉臣、罗增莲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增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赵玉臣欠原告借款本金39209.60元,有被告赵玉臣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玉臣、罗增莲偿还借款本金39209.6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792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娟、王泽平、孙玉英、王奉先、孙夕珍、李增全、赵治国、王美秀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娟、王泽平、孙玉英、王奉先、孙夕珍、李增全、赵治国、王美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玉臣、罗增莲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臣、罗增莲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209.6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7921.97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明娟、王泽平、孙玉英、王奉先、孙夕珍、李增全、赵治国、王美秀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明娟、王泽平、孙玉英、王奉先、孙夕珍、李增全、赵治国、王美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玉臣、罗增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赵玉臣、罗增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素芬人民陪审员  张思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