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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聂某与赵某、白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赵某,白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984号原告:聂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白某,男,汉族,农民,系赵某之夫。赵某、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赵某之父),男,生于1954年11月19日,农民,住勉县周家山镇照壁山村*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代表人:何晓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聂某与被告赵某、白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赵某、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70元(2000元+450×60%)。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勉县新街子镇杜寨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粤xxxx**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勉县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45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被告赵某的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仅依据当地保险公司物估损清单显然不合理。我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相应正规维修发票、零件更换清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2月12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粤xxx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和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粤xxxx**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双方车辆损失情况定损,并出具了物估损清单。经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245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原告聂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聂某与被告赵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因粤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即270元,合计2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7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5元,原告聂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黄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阳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