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5月4日1时许,至本市梅川路XXX号凡尚美容美发店,推拉玻璃门并从门缝进入该店,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2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5月10日1时许,至本市玉屏南路XXX号U匠专业美发店,使用自行车撑脚撬开玻璃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该店内的人民币200余元及充电宝1个,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某某与仇某某结伙(另案处理),于2017年5月16日2时35分许,至本市海宁路XXX号蜀地源冒菜馆,使用自行车撑脚撬开玻璃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店,窃得被害人陈某1放在店内的人民币300元,后被陈发现并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某某逃至本市吴淞路宝矿国际大厦处被被害人陈某1扭获,后被赶赴现场的接警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赵某某、陈某1的陈述及陈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巩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行为被羁押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