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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文权与易友春、原审被告合江县创欣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权,易友春,合江县创欣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权,男,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住习水县同民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友春,男,生于1982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江县创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法定代表人:蔡仲全,经理。上诉人陈文权因与被上诉人易友春、原审被告合江县创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文权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当事人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钻孔桩钻孔劳务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该条约定的“当地”即工程所在地,不存在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故本案原审法院无权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审理。被上诉人易友春、原审被告创欣劳务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5年12月9日,上诉人陈文权与被上诉人易友春签订《钻孔桩钻孔劳务合同》,合同加盖了合江县创欣劳务有限公司赤水市玫瑰小镇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易友春组织工人施工,并约定了单价、双方责任、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易友春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陈文权向易友春出具了欠劳务费695545元的欠条,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付350000元,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因陈文权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引发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此“当地”指代不明确,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故该仲裁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易友春选择陈文权住所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作为陈文权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陈文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姜学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