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18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田建良、蔡爱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田建良,蔡爱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1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99120Y。负责人:黄世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建良,男,汉族,1962年7月6日生,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蔡爱桃,女,汉族,1963年7月23日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被告田建良、蔡爱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王晓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良、蔡爱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建良、蔡爱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26.75元、利息1325.90元、罚息1266.19元、复利58.8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以后要求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本息合计42677.72元;2、判令被告田建良、蔡爱桃支付原告律师费3756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太仓市××××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陆渡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田建良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田建良提供15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并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田建良、蔡爱桃所有的位于太仓市×××室的房屋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田建良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建良发放借款合计15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田建良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建良、蔡爱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授信协议的订立2012年9月11日,被告田建良、蔡爱桃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田建良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田建良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15万元,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田建良对原告的债务,由两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借款合同的订立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田建良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建良发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6.9333‰,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被告田建良与被告蔡爱桃于198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被告蔡爱桃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田建良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担保合同的订立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太仓市××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对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四、抵押物的登记2012年9月18日,被告蔡爱桃名下(共有人田建良)位于太仓市××路××室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0900005482,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陆渡字第××号,债权数额15万元。五、借款的发放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田建良发放了贷款15万元,当期执行月利率为6.9333‰。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还款计划为从2012年10月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六、借款的偿还被告田建良自2012年10月24日开始按约还款,但自2016年7月24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2016年11月16日至今连续逾期未还款,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田建良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026.75元、正常利息1325.90元、罚息1266.19元、复利58.88元,本息合计42677.72元。七、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756元,该律师代理费系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以被告结欠本息取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等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田建良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且符合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起诉前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通知之日,开庭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律师费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爱桃与被告田建良系夫妻关系,且承诺为被告田建良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田建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二、关于抵押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如两被告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被告田建良、蔡爱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建良、蔡爱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40026.75元,正常利息1325.90元、罚息1266.19元、复利58.88元,本息合计42677.7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建良、蔡爱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3756元。三、如被告田建良、蔡爱桃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蔡爱桃(共有人田建良)名下位于太仓市××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82,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陆渡字第××号,债权数额15万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1元,由被告田建良、蔡爱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 健人民陪审员 马俊安人民陪审员 邵慰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佳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