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吉春秀与樊宏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春秀,樊宏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480号原告:吉春秀,女性,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樊宏伦,男性,汉族,1946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吉春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樊宏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5000元,且应当加付原告利息2000元,共计27000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如下: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至原告,载明:今借到原告15000元;2012年5月27日在上份借条上面载明,又借到5000元,落款为被告;2012年5月20日仍在该借条上载明,又借到5000元,落款为被告。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三笔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宏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吉春秀25000元;二、驳回吉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由吉春秀预交,由樊宏伦负担425元,吉春秀自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