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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长秋与李艳军、肖雪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秋,李艳军,肖雪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432号原告:李长秋,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前张近村农民,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军,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淇县,系原告李长秋之子。被告:肖雪玲,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系被告李艳军之母。原告李长秋与被告李艳军、肖雪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尧峰、被告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雪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38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李艳军系父子关系,被告肖雪玲系我的前妻。我于2016年9月7日患脑梗塞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0余元,现我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维持生活。我的责任田1亩被征用,土地补偿款38000元被被告占有。为此,诉至法院。李艳军辩称,原告和我母亲早已离婚,土地是我种的,起诉我母亲没有道理。原告要过土地补偿款,已经把钱拿走了,原告不应再要求给付。肖雪玲未作答辩。被告李艳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7月12日原告李长秋出具的手续一份,证明李长秋书写了承诺以后不再说房、地这个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为农民,和土地有密切联系,作出的承诺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本人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肖雪玲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艳军系父子关系。原告、二被告及被告李艳军的女儿四人在淇××××办事处前张近村分得承包责任田4亩,2003年原告与被告肖雪玲离婚后,其责任田由被告耕种,2014年原告为二被告出具手续,从今之后不再与二被告说财产之事(地、房)。之后,被告将该4亩责任田以每亩38000元的价格转让于他人办驾校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承包的责任田转让他人建设驾校使用,改变了耕地用途,未举出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能确认其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8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李长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