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修福与泗洪县农业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修福,泗洪县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初77号原告韩修福,男,1953年3月15日生,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郁众贤,泗洪县新四军历史研究会法律服务站法律顾问。被告泗洪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人民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何光军,该委员会主任。应诉负责人陈建,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修福诉被告泗洪县农业委员会(下称泗洪农委)要求缴纳社保费用及补发工资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泗洪农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修福及委托代理人郁众贤,被告泗洪农委应诉负责人陈建及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修福诉称,1979年原告从部队退役回地方,1980年被安排在泗洪县重岗乡兽医站工作。1990年被泗洪县多种经营管理局任命为副站长,2004年任站长,2005年任防检大队长。2006年-2009年任青阳镇兽医站副站长兼重岗社区兽医站站长。工作期间,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和市、县农林局先进个人。2009年农林部门以招聘乡镇畜牧防疫员年龄不超过45岁为由,单方将原告辞退。辞退后,在岗多年事业单位的养老金、医保金应由农业部门如期全额缴纳。为此,原告也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向县农林及相关部门反映和提出解决要求,但一直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80年至2013年计33年养老金、医保金,补发2009年至2013年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洪农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1984年在原泗洪县重岗乡兽医站工作,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属所在乡镇聘任,2001年宿迁市乡镇机构改革中原告落聘,2006年4月行政区划调整后被所在乡镇重新聘为防疫员,2007年防疫员改革时解聘。原告于2015年6月在泗洪县人社局办理了退休,根据原告退休申请表上反映其退休单位是泗洪县畜牧兽医站,参保时间1985年12月,参加工作时间1985年12月1日,用工形式为城镇合同制,正常退休。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和人事关系。二、原告的诉求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原告应向上述部门申请解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1984年12月在原泗洪县重岗乡兽医站工作,1996年10日被泗洪县多种经营局任命为重岗乡兽医站副站长。2006年4月13日被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聘任为青阳镇动物防疫检疫大队副大队长,2009年泗洪县农林局在各乡镇招聘45周岁以下村级防疫员,因原告超龄被解聘。2015年6月原告在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申报表上载明的退休单位为泗洪县畜牧兽医站。原告认为,在岗期间兽医站一直未为其缴纳养老金和医保金,被告作为兽医站的主管单位应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保费用及补发工资,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关于韩修福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的聘任通知、工资变动审批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修福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韩修福要求缴纳养老金、医保金及补发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韩修福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修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韩修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会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舒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