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游某1、韩某2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某1,韩某2,韩某1,黄某,曾遂成,李前勇,樊俊,樊英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842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1,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系被害人韩某3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系被害人韩某3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女,200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系被害人韩某3之女。法定代理人游某1,系韩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3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系被害人韩某3之母。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遂成(绰号:曾四娃),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前勇(绰号:七娃),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俊,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樊英,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释放,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遂成、李前勇、樊俊、樊英犯非法拘禁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1、韩某2、韩某1、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川0108刑初7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1、韩某2、韩某1、黄某及原审被告人曾遂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意见、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樊俊因被害人韩某3久欠其母被告人樊英债务未还,遂邀约被告人曾遂成帮其索债,被告人曾遂成又邀约被告人李前勇和陈某3、朱某(二人另案处理)参与。2016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曾遂成、被告人李前勇、陈某3、朱某四人陪同被告人樊英驾车从成都出发,前往被害人居住的重庆市铜梁县将被害人带至成都以索取债务,当天下午被害人被带至被告人樊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东虹路33号309号家中。自2016年5月2日下午至5月8日,被告人曾遂成、被告人李前勇、陈军、朱家平将被害人从樊俊家先后带至成都市成华区邛崃山路68号的“东方新城”1503号、成都市成华区东虹路61号11号、成华区邛崃山路68号的“东方新城”1302号临租房内看守并要求被害人打电话借钱偿还被告人樊英的债务。看守期间,被害人饮酒后出现摔下床、大小便失禁等异常行为,被告人曾遂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而被告人曾遂成、被告人李前勇、朱某、陈某3在知晓被害人身有疾病且出现上述异常行为的情况下继续实施拘禁行为。2016年5月8日深夜,被告人曾遂成、被告人李前勇、陈某3、朱某发现被害人在“东方新城”1302号小旅馆内死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某3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等心血管系统基础疾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全身多发性机械性损伤可以在其心脏功能障碍病理生理过程中起到诱发、加重作用,构成死亡诱因。被告人李前勇于2016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樊俊挡获。被告人曾遂成于2016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樊英知晓被告人樊俊被公安机关带走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进行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害人韩某3与游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韩某2、一女韩某1(2001年6月6日出生),居住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城大道420号(壹号公馆)-3;黄某系被害人韩某3母亲(1938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重庆市铜梁县安溪镇沙沱村2组13号,育有六名成年子女。庭审中,被告人对游某1、韩某2、韩某1、黄某的诉讼主张无异议;游某1、韩某2、韩某1、黄某向成华区人民法院院出具了部分交通费票据482元。被告人樊俊、樊英在庭审后主动向成华区人民法院缴纳赔偿费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遂成、李前勇、樊俊、樊英的身份信息及辨认,公安机关调取的涉及本案的还款流水明细,病例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四名被告人的通话记录,被告人李前勇的手机短信记录及视频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游某2、韩某4、董某1、董某2、王某、瞿某的证言,同案犯朱某、陈某3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遂成、李前勇、樊俊、樊英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冯某、孔某1、陈某1、樊某、李某、向某某、韩某5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樊俊、樊英的赔偿票据,游某1、韩某2、韩某1、黄某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火化费票据,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营业执照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遂成、李前勇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两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樊俊、樊英为了索取债务,邀约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两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遂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前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前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樊俊、樊英在庭审后主动缴纳赔偿费6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遂成、李前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与朱某、陈某3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5233元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半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6263.17元根据原告人韩某1、黄某住所地分别以城镇、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虽予以认可,但因其中黄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本案被害人死亡导致有其他收入较少,故误工费应以两人计算,根据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误工期间确定为5414元;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路程往返情况,酌定为4000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前述费用共计80910.17元,由本案被告人曾遂成、李前勇及另案处理的陈某3、朱某连带向上述原告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曾遂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被告人李前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樊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樊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曾遂成、李前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1、韩某2、韩某1、黄某人民币80910.17元,此款限被告人曾遂成、李前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1、韩某2、韩某1、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1、韩某2、韩某1、黄某,原审被告人曾遂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游某1、韩某2、韩某1、黄某及其代理人针对刑事部分提出樊俊、樊英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1.原判未认定樊俊、樊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原判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上诉人曾遂成以被害人韩某3的死亡系其过量服药、饮酒所致,与自己无直接关系,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遂成与原审被告人李前勇、樊俊、樊英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曾遂成、李前勇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曾遂成邀约李前勇及同案犯陈某3、朱某,具体负责、安排、实施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前勇在曾遂成的安排下参与对被害人的转移、看守等行为,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前勇、樊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前勇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樊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樊俊、樊英在一审期间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费6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曾遂成、李前勇伙同陈某3、朱某非法拘禁致死被害人的行为确已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游某1、韩某2、韩某1、黄某及其代理人针对刑事部分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经查,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针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回应;对于上诉人游某1、韩某2、韩某1、黄某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判未认定樊俊、樊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樊俊、樊英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判未认定樊俊、樊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所提原判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诉法解释》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判未支持该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曾遂成所提被害人韩某3的死亡系其过量服药、饮酒所致,与自己无直接关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审被告人李前勇、同案犯陈某3、朱某的供述与证人孔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现勘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非法拘禁期间,曾遂成等人对被害人韩某3进行了殴打行为;其次,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韩某3全身多发性机械性损伤可构成其死亡诱因,故曾遂成等人的殴打行为可构成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再次,曾遂成等人在明知被害人身有疾病,且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饮酒吃药后出现多次摔下床、大小便失禁等异常行为的情况下,继续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最终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被非法拘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曾遂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曾遂成应当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地位作用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忠审判员 李抒璟审判员 江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