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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建富与李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679号原告王建富,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李孝国,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晨林,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特别授权)原告王建富诉被告李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富,被告李孝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富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2013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孝国辩称:对借款10万元事实认可,对借款5万元有异议,那是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李孝国向原告王建富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富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李孝国。于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孝国向原告王建富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富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李孝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孝国两次向原告王建富出具借据总计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认为5万元借据是利息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方的利息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孝国支付原告王建富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李孝国支付原告王建富借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计算,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审判员  高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