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廖某某、廖某甲(均已判刑)预谋实施盗窃,由廖某甲或廖某某故意拿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向被害人购买东西并要求其找零钱为由,被告人王某则趁被害人找零钱之际向被害人购买东西分散其注意力,廖某甲或廖某某再趁被害人忙碌之际盗窃被害人手中或者钱箱内现金,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十次,盗窃现金4500元,分得赃款140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4月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廖某甲、廖某某在衡阳县三湖镇三湖街被害人王某某粮油南杂商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箱内现金120余元;2、2015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廖某甲、廖某某在衡阳县溪江乡富田街幼儿园旁被害人曹某某商店,从被害人曹某某处盗窃现金1000余元;3、201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廖某甲、廖某某在衡阳县金溪镇三余村金楼组被害人欧阳某某商店,盗窃被害人欧阳某某抽屉书本内现金2000余元;4、2016年5月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廖某某骑摩托车在衡阳县溪江乡溪江街被害人邱某某水果摊,盗窃被害人邱某某钱箱内现金180余元;5、2016年5月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廖某甲、廖某某在衡阳县溪江乡排前街被害人唐某某商店,从被害人唐某某手中盗窃现金180余元;6、2016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廖某甲、廖某某在衡阳县岘山镇碧崖街被害人刘某某商店,从被害人刘某某处盗窃现金300余元,廖某甲被当场抓获,廖某某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7、2016年6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廖某甲、廖某某在衡阳县溪江乡高余村被害人魏某某商店,从被害人魏某某处盗窃现金400余元;8、2016年6月一天,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廖某甲、廖某某在衡阳县金溪镇金溪街卫生院旁被害人阳某某家商店,从被害人阳某某手中盗窃现金160余元;9、2016年6月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廖某甲、廖某某在衡阳县金溪镇金溪村高照组被害人唐某某商店,从被害人唐某某手中盗窃现金60余元;10、2016年6月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廖某甲在衡阳县石市镇石狮村被害人邓某某商店,从被害人邓某某手中盗窃现金1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廖某甲、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盗窃数额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谢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