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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国蓉与刘国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蓉,刘国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11民初1297号 原告:陈国蓉,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1989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系原告陈国蓉之女。 被告:刘国云,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德,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同德街。 原告陈国蓉与被告刘国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被告刘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西南面长30米宽4米的通行便道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于1995年从前进乡小宝鼎通过购买房屋及宅基地的方式入户至新华乡向阳村六社(现更名为仁和区布德镇中心村灰拉海组7号),取得了该处房屋及相应通行便道的物权。20多年来,位于原告房屋西南面的涉案通行便道一直是原告占用,使用至今,此便道长20米,宽4米。2016年7、8月份,被告因修建房屋,运输材料需通过原告处的通行便道,由于使用频繁、重车碾压、雨水侵泡等原因,导致通行便道损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但被告不予理睬,且反而组织人员,使用挖机强行将原告家的通行便道挖断,因而引发纠纷。布德镇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29日,被告又去把路打烂了种上了玉米,还挖了原告家一颗石榴树。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国云辩称,被告一直在该地居住至今,原告未迁来居住前,原告诉称的西南面道路就一直是被告耕种使用,是荒地,没有土地证书。原告诉称的便道仅有20米长,3米宽。原告搬迁至此后,为方便交通工具通行,想修一条便道公路至原告家,原告给被告说需占用被告房后的土地,公路建好后共同使用。居于该原因,被告同意,但原告并未向集体组织申请和登记,因此按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并未取得该便道公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况且按照原告提交的1995年入户协议中也未有该段便道公路的用地。被告认为应恢复为被告用地。原告为方便自己建便道公路,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原告并未用自己取得的使用权土地与被告交换,因此按照当地村民的习惯,该便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原告未处理好用益物权的相邻关系而产生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民事纠纷调解意见书》《人民调解意见书》《入户协议书》《新华乡民房修建批准书》《乡(镇)村民建房原基改建用地呈报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84年11月11日在现有房屋位置经原新华乡人民政府批准修建房屋。原告家于1999年5月6日与原新华乡向阳村六社合作社签订《入户协议书》购买学校房屋五间及分配给相应土地后在现有房屋处落户、居住生活至今。因房屋位置相邻,1995年时,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商量后,被告同意让出其房屋后面的部分荒地,让原告家修路。后原告家庭利用该路自1995年一直通行至2016年被告毁坏该路止。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此便道约长20米,宽3米。该路周围的地是被告的开荒地,由被告在进行耕种。被告2016年5月经政府批准改建房屋的四至界限并不包括双方争议的便道路。2016年9月,被告因修建房屋,在运输材料通过诉争便道的过程中,将便道损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双方发生多次争吵。后被告刘国云将诉争便道挖毁,在2017年3月将该便道全部挖断,并在该位置种植农作物。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互相协作,兼顾相邻人的利益。被告在修建自家房屋利用诉争便道通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将诉争便道损毁,后更将此便道全部挖断,以至于原告家无法通行,被告的做法没有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辩称诉争便道系其自己开的荒地,使用权应该归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相关的权属证书,该便道路也未包括在被告房屋的四至界限内,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要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即便诉争便道系被告开的荒地,原、被告作为邻居,在原告丈夫与被告协商修建该道路后,被告已自愿放弃对该荒地的使用权。原告一直该便道上通行,至今已二十余年,已形成历史道路,为维护邻里关系,兼顾双方利益,原告的通行权利应予保护,对诉争便道,原告享有继续通行的权利。被告应当恢复原状。如被告不履行恢复义务,由原告自行恢复,该便道地面上种植的农作物由被告自行铲除,逾期不铲除的,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关于修复的费用,原告陈述需要3000元并不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恢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国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陈国蓉房屋西南面长20米、宽3米的通行便道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或恢复达不到原状,由被告刘国云在逾期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蓉修复费用3000元,由原告陈国蓉自行恢复; 二、驳回原告陈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珊珊 书记员何明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