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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国辉与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雄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辉,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雄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235号原告:徐国辉,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程帆,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志钢,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商汇商贸中心**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樊献华。被告:云南雄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号弥勒寺公园*栋*层。法定代表人:何汝虎。被告:樊献华,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徐国辉诉被告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雄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帆、袁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仁公司)、云南雄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康公司)、樊献华经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2、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3、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2%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止为63000元(200000元×2.1%×15个月=6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00000元+63000元=26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解除合同,并明确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在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的介绍下,原告徐国辉与被告秀仁公司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秀仁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泛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为期12个月,月利率为14‰,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利息,则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4‰计息并加收50%罚息,每月24日为付息日。被告雄康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被告秀仁公司未足额还本付息时有代偿义务。被告秀仁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被告雄康公司未按约代偿的,也视为违约,两被告违约的应当还本付息并除了承担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因被告秀仁公司、雄康公司未按约支付当期利息,被告秀仁公司、雄康公司又与原告协商后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协商处置补充协议》,被告秀仁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3月共计4个月的利息(以后正常按原四方合同履行),如被告秀仁公司到时无法全额支付利息,被告雄康公司将立即履行代偿责任。被告樊献华以其名下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15日,被告樊献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如被告秀仁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秀仁公司及被告樊献华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樊献华对被告秀仁公司所有出借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徐国辉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秀仁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仅付息两个月之后便不再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归还本金,被告秀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雄康公司及被告樊献华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徐国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徐国辉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协商处置补充协议、承诺保证书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徐国辉(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秀仁公司(乙方借款人)、雄康公司(丙方担保人)、案外人泛亚公司(丁方居间人)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FY20150099借字第雄康2015038号),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丁方向甲方借入民间资金200000元整,甲方将该借款划入乙方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即视为甲方完成借款注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4‰,月利息金额为2800元。自借款之日起满三个月(实际用款期以整月计算,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乙方可提前归还借款,但应支付剩余合同期间应付利息额1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条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利息由乙方委托托管银行按月支付给甲方,每月24日为付息日,节假日顺延。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由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丙方应在当期付息日当日代为支付;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承担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责任。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乙方违约;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丙方违约,乙、丙方违约的,乙、丙方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原告徐国辉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秀仁公司汇款200000元。当日,被告秀仁公司、雄康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泛亚公司签订了《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借据》。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及居间方共同达成《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协商处置补充协议》,确定:“秀仁公司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平台向出借人借款共计1000万元,该借款由雄康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1、因秀仁公司流动资金困难,无法按主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到场出借人同意给秀仁公司和雄康公司一定时间筹集资金及时支付拖欠出借人全部利息,雄康公司按主合同继续为该项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秀仁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拖欠出借人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3月共计4个月的利息(以后正常按原四方合同履行),如秀仁公司到时无法全额支付利息,雄康公司将立即履行代偿责任。3、秀仁公司承诺2016年9月归还50%本金,剩余50%未归还部分与出借人另行协商。4、秀仁公司及雄康公司违反上述第2、3条,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处置抵押物。”2016年3月15日,被告樊献华出具《承诺保证书》,就秀仁公司融资项目对所有出借人作出以下承诺:“一、如2016年4月30日前秀仁公司及樊献华未能按照原双方补充协议支付所欠利息,则出借人有权要求立即终止原四方合同,并要求秀仁公司及樊献华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二、樊献华对秀仁公司所有出借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若一旦违约,则出借人有权对樊献华名下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动产、及该项目所有反担保抵押物及其它资产主张权利。”被告秀仁公司支付了原告2015年10月和2015年11月利息共计56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因诉讼原告支付保全费1835元、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国辉与被告秀仁公司、雄康公司、案外人泛亚公司签订的《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协商签订,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徐国辉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秀仁公司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徐国辉要求被告秀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14‰计算,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被告秀仁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12月24日,被告秀仁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第三个月的利息,则自2015年12月25日起,被告秀仁公司的行为构成逾期,应自2015年12月25日起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秀仁公司尚未逾期,本院支持被告秀仁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半个月的利息1400元。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的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被告秀仁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徐国辉诉请的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秀仁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康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秀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献华签订的《承诺保证书》自愿对被告秀仁公司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对被告秀仁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雄康公司、樊献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秀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辉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国辉支付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1400元;三、被告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国辉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辉律师费2000元;五、被告云南雄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献华对被告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雄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献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徐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徐国辉负担122元,被告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雄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献华共同负担5153元,财产保全费1835元由被告昆明秀仁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雄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献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