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826原告刘超英诉被告胡长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英,胡长丽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826号原告:刘超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英诉被告胡长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小孩刘昕芮变更由原告抚养;二、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日草率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昕芮,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被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双方离婚,当时考虑小孩还在哺乳期,暂由被告抚养至二周岁,原告每月给付2000元的小孩抚养费。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小孩在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将小孩寄养在被告娘家,而被告娘家本身小孩众多,无法照顾好原、被告所生的小孩,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现小孩已满二周岁了,并且原告至今未婚,生活在县城周边,今后能给小孩提供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被告胡长丽辩称:一、小孩自生下来后到现在,一直是由答辩人带养,且跟答辩人生活在一起,跟答辩人形成较为深厚的母女感情,如果突然之间将小孩从答辩人身边分开,这样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是极为不利的;二、答辩人的母亲还年轻,且带小孩有经验,有答辩人的母亲协助带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发育。目前,小孩发育良好,活泼可爱;三、答辩人于2016年在县城星河国际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为答辩人及小孩日后的住所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答辩人的住房在县城,日后小孩在县城读书,接受教育都极为有利;四、答辩人现在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固的工作收入,每月有固定工资,完全可以保障答辩人和小孩的正常生活。总之,答辩人既跟小孩有深厚的母女关系,而且还能为小孩的成长和学习提供居住和生活保障,而且变更抚养对小孩极为不利,恳请法院秉公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核如下:原告的证据民事调解书,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久陆、梅翠村村委会证明,该两项证据可相互印证,原、被告生育的小孩在被告处生活尚可;被告的证据收入证明,本院认可被告有稳定工作的事实;被告的证据房产证,未提供原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刘昕芮。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在本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胡长丽提出离婚,经刘超英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小孩刘昕芮由胡长丽抚养至二周岁,刘超英每月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定于每月15日前付清,满二周岁后,如刘超英提出变更抚养权,双方再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三、胡长丽个人债务由原告胡长丽偿还。现小孩已满二周岁,双方对小孩抚养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在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被告在本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后,双方生育的女儿刘昕芮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称刘昕芮在被告及家人的照顾下成长很好,而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方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等对其女儿身心健康不利的行为,也未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要求将小孩刘昕芮变更由原告抚养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超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乐小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阳贤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