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富菊双与陈明喜、朱爱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菊双,陈明喜,朱爱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471号原告:富菊双,女,满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山东省淄博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陈明喜,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朱爱英,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陈明喜之妻。原告富某某与被告陈明喜、朱爱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被告陈明喜、朱爱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明喜、朱爱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20.73元(其中医疗费17710.73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13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明喜、朱爱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在贺兰县常信乡光明渔村路口处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腰椎第三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右髌骨骨折损伤。原告到贺兰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右髌骨骨折固定等手术治疗,后经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22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向原告赔偿了相应经济损失。2016年10月1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普陀医院治疗,进行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0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30日。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7710.73元、交通费80元,住院及在家休息期间,原告均由他人进行护理,相关费用均应由二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明喜、朱爱英共同辩���,1.原告起诉状所述,经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22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向原告赔偿了相应经济损失属实;2.对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中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但对主张的其他费用,认为标准均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22刑初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据二身份证及上海市居住证明、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出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病人信息情况说明二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均系原件)、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十二张,金额为80元(原件)。被告陈明喜、朱爱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在贺兰县常信乡光明渔村路口因琐事与原告富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双腰部及腿部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该案贺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富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明喜、朱爱英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004.86元,该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了(2016)宁0122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明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宣告���刑二年;二、朱爱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三、陈明喜、朱爱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56.8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陈明喜、朱爱英已向富某某给付了赔偿款。同时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对其所受之伤进行了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为此住院治疗共计6天,支出医疗费17710.73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抬高患肢,逐步活动指间关节及踝关节;2、门诊复查;同时,建议休息30天,患肢抬高,禁止承重及剧烈活动。现原告手术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二被告拒不赔偿,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双腰部及腿部受伤,本院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追究了被告陈明喜、朱爱英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56.86元。现原告对其所受之伤进行了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针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17710.73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居住,其到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共计6天,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1075元、住院医疗费16635.73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7710.73元,提供了相关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资料以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主张80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当庭对交通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主张36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自认其丈夫无固定职业,主张参照第一次起诉时判决书中按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80元标准,护理期按照36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综合分析认为,该项请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4)营养费主张1800元,原告主张按照实际住院6天以及医嘱休息30天共计36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综合分析认为,营养期酌定为20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予以支持1000元;(5)误工费主张513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按照30天计算,参照第一次起诉时判决书中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366元标准计算,但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第二次手术前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每月工资为300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按照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0天,酌定为36天,误工费予以支持3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00元,按照实际住院6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上(1)至(6)项经济损失共计26590.73元,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喜、朱爱英共同辩解,理由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二,其对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予以认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对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认为标准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对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认为标准过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喜、朱爱英共同赔偿原告富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9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立案登记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明喜、朱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路 来源: